云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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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三屆〕 第五十五號
《云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1年7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9日
云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中小企業特別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信原則,規范內部
管理,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高質量發展;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負責制定促進全省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完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建立領導干部掛鉤聯系企業制度。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組織實施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明確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 統計部門應當實施國家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健全社會化的信用信息征集與信用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二章 營商環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實施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為中小企業發展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營商環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中小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過程中,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充分聽取中小企業及其行業組織的意見,保障其在制度建設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向社會公布并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減稅降費等優惠政策,優化工作流程,精簡辦理手續,加強宣傳輔導,減輕中小企業負擔。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建立隨機抽查機制,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同一部門對企業實施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進行的,應當合并進行;不同部門對企業實施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合并或者聯合檢查,并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懲治侵犯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積極營造有利于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家榮譽制度,培育企業家精神,廣泛宣傳優秀企業家的創新精神和社會貢獻,積極營造尊重和激勵企業家干事創業的良好環境。
第三章 資金支持
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應當在本級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各級財政用于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專項資金,應當平等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
第十五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通過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幫助中小企業轉型升級、技術創新、開拓市場,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資金管理使用應當堅持公開、透明原則,實行預算績效管理,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各級人民政府出資設立的各類產業基金、創業投資基金,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和專業管理的原則,用于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高成長、初創期中小企業,促進創業創新。
鼓勵社會資本設立創業投資基金,支持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包括政府、金融機構、中小企業在內的多方會商協調機制,研究、協調和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促進產業和金融合作,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支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銀行業金融機構、融資擔保機構合作和風險分擔機制,可以設立中小企業信貸風險補償資金等融資支持資金,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有效信貸投放,緩解融資難題。
第十九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完善服務中小企業的組織體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內部考核激勵機制,落實授信盡職免責制度;建立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創新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優化服務方式。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中小企業融資供給,加大中長期貸款投放力度,逐步提高信用貸款、首次貸款和無還本續貸的規模和比例。
第二十條 鼓勵保險機構建立符合中小企業發展特點的保險服務體系,開展貸款保證保險、保單質押貸款、信用保險項下融資業務等更靈活的貸款保證保險業務,為中小企業融資提供增信支持。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和引導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內外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上市、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
引導有關專業服務機構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掛牌、實施股權融資和發行債券等提供服務。
第四章 創業創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共服務平臺、熱線電話、宣傳資料等形式,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市場監管、財稅、金融、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勞動用工、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詢和公共信息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各類創新服務機構建設和創辦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孵化基地,為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鼓勵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研發設計與應用、質量標準、實驗試驗、檢驗檢測、技術轉讓、技術培訓等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企業技術、產品升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中小企業創業創新和生產經營需要,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合理安排中小企業發展用地。鼓勵利用閑置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和物流設施等,為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生產經營場所。
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產業政策的中小企業項目用地,可以通過彈性年期出讓、先租后讓、租讓結合、長期租賃等方式向中小企業供應土地。
允許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工業用地土地出讓價款。
支持產業園區內的標準化廠房在符合分割條件下按照幢、層等固定界限為基本單元分割,轉讓給中小企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在研發設計、生產制造、運營管理等環節應用人工智能、云計算、大數據、物聯網、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創新生產方式,提高生產經營效率。
支持互聯網、基礎電信等企業向中小企業開放計算、存儲和數據資源,為創業創新提供支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中小企業研究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規范內部知識產權管理,引進與培養專業技術人才,提升保護和運用知識產權的能力。
中小企業自主創新成果申報國內外專利或者申請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服務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研發創新機構,提高企業自主研發能力,推動技術創新。經認定的省級以上企業研發創新機構,符合資金支持條件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財政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梯次培育計劃,支持中小企業聚焦主業,專注細分市場,改善經營管理,加強科技創新,提升研發能力和核心競爭力,引導中小企業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方向發展。
第二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建設,實施綠色制造工程,開展節能節水節材、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提升中小企業綠色發展水平。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山區、邊境、民族地區鄉村振興和農業產業化開發建設。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以市場配置資源為基礎,建立穩定的原材料供應、生產、銷售、服務外包、技術開發和技術改造等方面的協作關系,引導中小企業與大型企業協作配套與協同創新,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產業鏈、供應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中小企業政府采購的相關優惠政策,按照國家確定的比例為中小企業預留采購份額。
對于非專門面向中小企業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小型微型企業產品的價格給予一定比例扣除。
政府采購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政府采購部門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采購信息,實現采購預算、采購結果等信息的公開,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搭建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臺,組織開展中小企業展覽展銷活動,為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銷等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用匯、人員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業以南亞東南亞為重點開展各種形式的對外貿易和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發展改革、外事、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向涉外中小企業提供以下服務:
(一)提供國外特別是南亞東南亞國家和地區法律法規、政策準入、技術標準、供求信息、經貿項目、商品價格、文化習俗等信息咨詢;
(二)預警、通報有關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重大風險以及對外貿易預警信息,并提供應對指導;
(三)組織對外貿易、糾紛解決、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服務事項。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公共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投資融資、財會稅務、技術支持、管理咨詢、信息傳遞、人才培訓、市場開拓、法律支持、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購買社會化中介服務的中小企業適當給予補助。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產業發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業的人才培訓規劃,整合各類培訓資源,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培訓網絡,為中小企業定向培養、培訓各類適用人才。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產業工人技能素質、暢通產業工人發展通道、提高產業工人地位待遇,加強中小企業產業工人隊伍建設;引導和支持社會化專業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人才招聘、人才培訓、服務外包等服務,幫助中小企業解決用工需求。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職業教育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通過產學研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等方式,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智力支持,培養專業技術、技能應用等方面人才。
支持中小企業引進和培養符合企業發展的創新型、應用型、技能型和緊缺人才。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跨部門政策信息互聯網發布平臺,及時匯集涉及中小企業的法律法規、要素配置、創業創新、財政稅收、融資服務、市場監管、勞動用工、社會保障、權益保護等各類政府服務信息,免費向中小企業開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升為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條 中小企業的有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訴求和建議,加強自律管理,為中小企業提供行業信息、宣傳培訓、合作交流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受到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影響的中小企業解決人員和財產安全、物資供應、要素保障等問題,并將其納入相關突發事件應對預案。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可以通過降低企業生產要素成本,依法落實減免或者緩繳稅費、加大財政金融支持、提供法律服務等政策措施為中小企業紓困。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二條 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不得干預依法應當由中小企業自主決策的各類事項。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引導中小企業不斷增強法治意識,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企業聯系溝通機制,聽取中小企業、行業組織對相關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行業組織應當公布聯系方式,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不得濫用其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強迫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或者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建設,保持政策的連續和穩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中小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中小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和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業評價、社會評價和資金使用動態評估,并將評價和評估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違反公平競爭規定的;
(三)對中小企業舉報、投訴的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予處理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
(六)強制中小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的;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的;
(八)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罰款、攤派財物的;
(九)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十)其他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同時廢止。